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
被告李某,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某街,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葛某,男,系原告村村民。
被告葛某系原告村村民,于1982年6月和1984年8月经伊春市南岔区某乡政府和村委会批准在本村建住宅一户,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被告李某系南岔区居民(非农业户口),于2009年5月1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40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葛某的住宅及宅基地。此后,李某在房屋宅基地的四周建围墙,在西侧建房,并夹板杖子将防火、取水通道堵塞。
原告诉称,被告葛某未经村委会及乡政府批准,私自将农村私有房屋出售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属非法交易。且被告李某在房屋宅基地四周建围墙,在西侧建房,将我村的防火、取水通道堵塞。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拆除其违法建造的围墙及板杖子。
被告李某、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理结果
南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南岔区某街道,被告葛某系原告村的村民,葛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出卖给李某,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因此二被告的买卖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二被告之间鉴定的买卖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件解析
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涉及到宅基地的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本案中,被告葛某享有其作为原告村村民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其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允许转让的。在与被告李某的买卖中,买房人李某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葛某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因此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被告李某与葛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显然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