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件
申请人孙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孙小某,男,1981年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孙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靠捡废品维持生活。2000年1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二、审理结果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6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孙小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孙小某仍然下落不明。
孙小某已下落不明满四年,并有原居所的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而且经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公告一年期满,仍然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宣告孙小某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案件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
本案中,孙小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自2000年12月17日离家出走,至其父亲申请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近九年,超过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满四年”,孙某作为其父亲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孙小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孙小某仍然下落不明。最后,判决宣告孙小某死亡。
需要说明的是,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先后的限制,即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之申请权,有排他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优先保护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利益、伦理利益和情感利益。
另外,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但是,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的推定,与事实不一定完全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即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实际未死亡,在其他地区还活着,那么,他的民事权利能力仍不消灭,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所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仍然有效,诸如婚姻、继承、其它的民事行为等一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