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超过年审换证日期6天,也就是俗话说的“驾驶证过期”。在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后,卢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绝理赔。
2010年9月,卢某为其松花江牌客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个保险,一个是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0年9月8日零时至2011年9月7日24时。原告及时、足额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6月8日早8时许,卢某驾驶投保车辆行与第三人茹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为卢某全责。卢某为此支付两车辆的修理费10677元。但保险公司以出险时卢某的驾驶证未年审为由只同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
在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松花江中意客车修车损失费以及其已支付的第三人茹佳瑞修车损失费共计10677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卢某按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卢某的驾驶证虽然超过年审换证的日期6天,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驾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出险当天即2011年6月8日,原告卢某的驾驶证未按时办理年审换证超期6天。6月11日,原告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年审换证,其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2日,有效期限10年。也就是说,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卢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绝理赔。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卢某保险理赔款10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