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不允许自行买卖,海淀区太舟坞村的高老太将自己儿子武先生与买房人郭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儿子武先生与郭先生买卖自家房屋的行为无效。日前,海淀法院山后法庭审结了此案。
原告高老太诉称,太舟坞村的一房产是她家房屋。1995年儿子武先生对她谎称将房产出租给郭先生,她表示同意。但至2011年9月,她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报备登记手续时,才发现自己享有共有权的房产已被出卖给了郭先生。郭先生系外地居民,武先生将太舟坞村的房产出卖给郭先生,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故要求法院确认武先生与郭先生的买卖行为无效。
被告郭先生认为,武先生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双方房屋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他的父母系知青,按照当时政策回城,两位老人均为医生,村委会欲组建医疗所,经其牵头,当时政策允许他在太舟坞村取得宅基地,当时武先生向他及村委会出示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均显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武先生,他作为受让人,已尽到了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后将房屋进行了翻建,取得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获得了房屋合法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涉案房产系高老太及武先生祖业产,1995年武先生与郭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1995年12月填写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授转让者为郭先生,转让者为武先生,家庭成员有母亲高老太、妻子、女儿,转让宅基地上有房屋6间,房屋折款为1.5万元,并有太舟坞村村民委员会、温泉乡政府的批示。郭先生在取得房屋后于1997年前后将房屋翻建,但未经乡镇政府审批。武先生于1996年另批宅基地建房居住。郭先生现户籍所在地为太舟坞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转让宅基地申请表记载,转让者武先生家庭情况中登记有其母高老太,根据农村一般生活习惯,武先生有权处分房屋。武先生与郭先生之间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郭先生现已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且武先生出卖上述宅院后另批宅基地居住,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后,法院驳回了高老太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