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他人提供担保购买新车,提起付清贷款后无法联系抵押权人,起诉要求解除抵押。日前,昌平法院受理了此案。
赵先生于2003年9月与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赵先生与被告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吉利豪情汽车一台。由原告向工商银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以所购车为标的,为被告设定抵押。
原告赵先生称:签约后原告用贷款购得约定车辆,于2004年1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是登记的抵押权人,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提前付清了全部的贷款本息。因被告公司迁移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该车尚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解除原抵押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