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岔区人民法院调解履行担保制度

发布时间:2011-12-10 09:49:08


 为了更加及时、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切实解决在调解率不断提高,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调解协议低的问题,提高审判的公信力,督促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使生效的调解协议得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诉讼调解担保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商事案件过程中,就诉讼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设置担保或附条件担保履行的制度。

二、诉讼调解担保方式分为:保证人保证(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和物担保两个方面。

三、物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或附条件约束履行。

四、抵押人可以用下列财产做抵押,保证生效的调解协议及时履行: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五、质押人有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它权利。

六、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七、在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可设置担保或附条件,保证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当事人的该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鼓励并准许。

八、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案外人同意为原告或被告一方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告知保证人按《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担保证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设置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案外人,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记载保证人及担保方式,并经担保人在调解笔录签字确认。调解书中相关调解内容,应当载明担保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将调解书送达该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十、诉讼调解担保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担保人的知情权。

十一、设置诉讼调解担保,审判人员应主动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诚信状况,并努力扩大物担保的适用,防止担保虚设,保证调解协议依法自动履行。

十二、本制度适用于民事、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和解案件。

以上内容供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通过。

 

责任编辑:曹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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