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无保管义务 不负责赔偿损失

发布时间:2012-09-12 09:26:33


    挖掘机在施工现场遭窃,损失零部件共计五万余元,要求租赁方赔偿损失,通州法院近日审结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北京宇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被告)口头约定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在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挖一大坑,一个台班2000元、进出场费1400元,原告负责挖掘机司机及加油。2010年8月27日晚,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室内被盗走监控器、控制器等配件,原告花费修理费58 000元。原告认为依约将挖掘机送至被告指定的作业现场,但在被告租赁期间,由于疏于看管,致使挖掘机监控器、泵控制器等部件被盗,要求被告赔偿58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是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但并不是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是原告雇佣司机,原告具体负责使用、管理挖掘机。被告并不使用挖掘机,被告获取的是挖掘机的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挖掘机的保管责任,原告也未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保管,故被告对原告的挖掘机不负有保管义务,我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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