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因在婚礼义务帮工燃放礼花时被崩伤左眼,将邀请人赵先生及婚庆中心经营者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今天,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赵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赵先生赔偿王先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8万余元的判决。
2012年11月,赵先生为其子举办结婚仪式,王先生受邀提供义务帮工。王先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燃放礼花,礼花炸开后致伤其左眼。
2013年王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李某系婚庆中心经营者,为婚礼提供婚庆服务及鞭炮。自己在燃放鞭炮时将左眼崩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先生、婚庆中心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9万元。赵先生辩称,王先生提供义务帮工的范围仅限于记账,自己未安排其燃放烟花爆竹,故王先生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系其超出帮工范围的自我行为,与帮工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案烟花并未在包装上标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王先生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烟花存在缺陷所致。王先生在第一次没有点燃烟花的情况下,整体侧蹲,手捂打火机再次点燃烟花,并未保持安全燃放距离,其上述过错行为亦系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因素之一,王先生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婚庆中心李某辩称,王先生与自己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自己与赵先生之子系婚庆服务合同关系。王先生的伤系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鞭炮质量不合格,自己可以提供烟花爆竹的销售者和生产者。王先生可以选择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自己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亦没有与赵先生签订购买烟花爆竹的协议。故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与赵先生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而与李某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对王先生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赵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车队到来前燃放烟花本就是当天婚礼的重要环节,赵先生家以外的任何人不论是谁,为婚礼燃放烟花的行为都构成帮工,故原判认定王先生与赵先生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合法有据,涉案烟花本身是赵先生所购买,王先生的损伤亦系其为婚礼燃放烟花爆竹的帮工活动所致,帮工活动本身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赵先生亦认可其本人及婚礼现场负责人并未明确拒绝王先生燃放烟花,故王先生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提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之诉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原判据此认定赵先生对王先生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所作处理亦无不当之处,并已充分考虑了王先生自身的过错情况,对此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