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言广告到期未撤 演员杨紫索赔上诉案开庭

发布时间:2014-03-17 16:12:04


       “代言期满后,委托人多次要求删除,服饰公司可不仅没删,还在媒体上大量使用,且时间远超一年以上,侵权明显属于恶意!”演员杨紫代理人在3月13日杨紫诉某服饰公司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法庭调查中说道。
  2010年8月11日,某服饰公司与演员杨紫所在的北京某文化经纪公司签订《广告代言合同》约定,杨紫担任服饰公司“男孩女孩”品牌服饰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代言方式包括原告参与代言产品影视广告片拍摄1次、平面广告牌拍摄2次、地面公关活动1次,代言酬劳为税后6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服饰公司未与杨紫或文化经纪公司就继续代言达成协议。
  杨紫诉至一审法院称,代言合同期限届满后,服饰公司仍使用载有自己形象的作品,在公司网站、各大招商网站以及各地电视台播放带有自己姓名及肖像的广告。服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相关权利,现请求判令服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撤下其发布的带有自己肖像的一切文字、图像及组合的广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澄清事实,向自己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服饰公司辩称,公司已按照合同有关清理期限的约定按期从公司官网上撤下含有杨紫形象的所有广告宣传,并且停止生产和印刷所有包装物,公司在合同期内网络上发布的部分含有杨紫肖像的帖子,删除权在网站。杨紫拍摄广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肖像权使用问题应该是与其经纪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关系。因此,杨紫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杨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服饰公司撤下其发布的载有杨紫肖像的广告、向杨紫赔礼道歉、赔偿杨紫各项损失五万余元的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院。
   “服饰公司因侵权获得巨额利益,一审判决的数额远低于服饰公司非法获得的利益。”法庭上,杨紫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符合事实和生活实际。服饰公司认为广告是否清理完毕,属于服饰公司与文化经纪公司的合同关系,没有侵犯杨紫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杨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网站留存部分帖子含杨紫肖像,删除权限应在网站。对此,杨紫方说:“肖像权属于自己,有权提出诉讼。到期后未交费网站还保留广告是不可能的。”
  庭审中,双方同意庭后在合议庭主持下继续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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