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7年1月初,被告王某、胡某(系夫妻关系)预出售六合园房屋一套,后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对交易无法完成时作了相关补偿性约定。次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但被告未一同前往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由于被告的拖延导致双方交易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满前完成。后被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合同第十二条无效,原告亦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案经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确认合同第十二条合法有效,但对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并未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358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