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云矿山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澜竞天公司向原告青云矿山公司订购了一批设备,设备款共计 416280元,运费5000元也由被告澜竞天公司承担(共计421 280元)。双方约定,收货后马上付清货款。2010年5月31日,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将设备送往山西朔州大恒公司。2010年6月1日,被告委托张某(时为中国矿业大学在读博士生)清点后收下,并向原告青云矿山公司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起初称大恒公司没有将设备款给她,还说大恒公司要退货,后来又说设备与她没有关系,让原告青云矿山公司找大恒公司要。原告认为,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和运费共计421280元及其利息。
被告澜竞天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只是作为大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矿用设备质量验收工作。被告在接受大恒公司委托后指派张某负责矿用设备验货工作,被告代理验货行为应由大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价格表仅是要约邀请并不代表要约。张某代大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货物数量的收到条,被告未盖章确认,仅代表经张某完成设备数量及质量验收工作,不具有实际接受矿用设备主体资格,在此期间被告起到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作用。被告只是接受大恒公司委托处理事务而已,不具有买卖合同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