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詹民权在承租的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两处民房内,雇佣人员用假冒的亚龙纸业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旗舰”、“金旗舰”商标,将普通白纸包装成“旗舰”、“金旗舰”牌的复印纸,在通州区八里桥市场等地进行销售,于2007年4月1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在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269号院、铺头村北、西城区北营房东里5号楼、通州区八里桥南路1号北京东方万意服装市场等处起获假冒“旗舰”、“金旗舰”牌的复印纸377箱,价值人民币四万九千余元。被告人詹民权逃跑,后于2011年7月24日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民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