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称,自己的妻子姜某与前夫王某离婚后,一直与王某的父母在平谷区贾各庄镇夏各庄前营街41号院内居住并对王某父母进行赡养。1973年6月6日,姜某与王某召集村干部,对41号院宅基地、财产等归属的分配进行商议并达成协议。据该协议,姜某分得正房西侧二间,西侧院落树木归姜某所有,出行共走宅院南门。
后姜某于1973年与李某再婚,婚后两人无子女。1993年9月29日姜某死亡,李某为唯一继承人。因王某在外地生活,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至今。目前,平谷区夏各庄村进行新城开发建设,该41号宅院面临拆迁,但李某与王某对该处院落的使用权存有争议。李某认为,当初的离婚协议约定姜某享有两间正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但对院落的归属问题并未涉及。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41号宅基地院落使用权归自己与王某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