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时期的审判工作需要,强化案件裁处制约机制,不断提高队伍执法水平,保证司法公正,廉洁司法,提高审判公信力,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错案追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4)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5)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6)分清性质,区别对待;
(7)分清责任,各自承担。
第三条 错案审查和追究工作由院长亲自负责。审判管理办公室是错案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组织对二审全改、部分改判案件的错案追究工作;
2.监督审判监督程序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抗诉案件的错案审查工作;
3.对审判监督庭拟制的错案追究决定进行审查;
4.制作全改、部分改判案件追究责任人责任的决定;
5.通报;
6.统计。
第五条 认定错案的权力机构是本院审判委员会。凡发现有错误的案件和各级人大、上级法院提出审查的案件,信访、举报的案件,经有关部门立案审查后,提交到审判委员会。
第六条 错案主要指:
(1)在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上有错误的。
(2)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的;
(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4)在采信证据上有明显错误的。
二、错案认定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实体处理明显不当,依法应予追究的案件;
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必须依法纠正的案件;
在执行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过程中,确有重大错误,必须依法纠正的案件。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错案:
1、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的;
2、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并经再审改判的;
3、刑事案件:(1)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罪与非罪界限,不构成犯罪却认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追究了刑事责任;构成犯罪而不认定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2)严重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轻,畸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3)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4)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加重处罚情节而未认定的;(5)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4、民商事、行政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认定错误;混淆是非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5、依法可调解的案件,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迫当事人接受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或调解内容违法,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
6、执行案件:(1)违反法定程序或执行措施不当,造成严重错误或恶劣影响的;(2)违法变更执行主体造成执行回转的。(3)执行人员篡改执行文书、不依法执行措施、非法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动用案件执行财产等违反执行程序的;
7、滥用诉讼保全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8、严重违反办案制度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9、擅自改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制作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
10、裁判文书带错出门,致使案件难以执行的;
11、审判委员会认为属于错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比照错案处理:
1、依法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2、依法应适用而不适用或滥用强制措施的。
3、依法应适用而不适用或滥用财产保全的。
4、依法应移送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的案件而不移送的,违法管辖的。
5、违法调解,强迫当事人接受显失公平调解协议的。
6、制作、校对、送达法律文书,发生重大错误的。
7、超过审理时限无审批手续的。
8、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应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
9、不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
第十条 错案的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故意造成错误论处。
1、在审判过程中,明知必须自行回避而不依法回避,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回避请求权,发生错案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受当事人或者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的请吃、送礼,或者参加上列人员支付费用进行高消费娱乐、度假、旅游等活动,错判结果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
3、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向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借钱、借物,错案的结果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
4、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找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为自己或自己的亲友谋取私利,错判的结果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
5、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或间接找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索贿、谋取私利没有达到目的,错案的结果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依法纠正的案件,不追究错案责任。
1、因情势变迁或因政策、法律不明确,或因政策、法律发生变化,而改判或重新作出裁判的。
2、一审时当事人不举证,二审或再审时出现了新的证据,而改变一审或原审判决、裁定的。
3、由于对法律的理解、证据的认识,案情的判断不一致,而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上级法院同意不作错案追究责任的;
4、案件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量刑在幅度以内,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或者追偿、赔偿的数额有所改变的;
5、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在诉讼环节中虽有错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正确的。
三、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二条 错案根据性质及其成因可分为故意错案和过失错案。根据程度及其后果可分为全部错案和部分错案。
第十三条 确认错案后,应当明确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并划清各责任人员应负的责任。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主审人汇报案情失实,造成错案的,案件主审人负全部责任。
(二)、主审人汇报案情正确,但提出错误处理意见,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意主审人意见,导致错案的,合议庭的成员共同负责。
(三)、合议庭评议案件中,主审人汇报案件没有错误,其他成员提出错误意见造成错案的,提出错误意见和支持错误意见的成员共同负责。
(四)、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对错误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而签发的,应承担次要责任。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评议意见错误,审判委员会同意,造成错案的,共同承担责任。
主审人汇报没有错误,如有下列情况应分别对待:
(1)审判委员会不同意合议庭意见,一致以新的意见形成决议造成错案的,由参加讨论案件的委员共同负责。
(2)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决议造成错案的,由多数委员共同负责。
(3)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造成错案的,主持人负主要责任,有关人员负次要责任。
(六)、书记员、法警等因履行职责不当造成错案的,视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批复、答复或指令错误导致的错案,办案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综合考虑错案的性质、情节、成因及后果,分析责任人的过错性质和过错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在处理过程中主要把握:
(1)对控告、揭发、检举和申诉人打击报复,故意造成错案的,要加重处理。
(2)对错案认识态度不端正或对调查错案等设置障碍的人员,要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错案追究的处罚种类:
(1)通报批评;
(2)扣发奖金;
(3)取消评先选优资格;
(4)待岗培训;
(5)提请有关部门撤消职务、职称;
(6)建议党组织给予党纪处分;
(7)建议开除;
(8)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以上处罚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具体处罚:
1.对出现错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一律进行通报批评。
2.过失错案的处罚:
(1)凡出现过失错案的直接责任人,应适当扣发办案奖金。
(2)凡年度内出现过失错案数(错案时间以审判委员会确认的时间为准)超过所承办案件数1%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3)凡一年内出现三件以上过失错案的直接责任人,视具体情节给予待岗培训、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其职务、职称,直至开除。
3.故意错案的处罚:
(1)凡一年内出现一件故意错案的直接责任人,扣发奖金、待岗培训,并根据党纪、政纪及“四项制度”的有关规定建议给予相应的处分。
(2)凡一年内出现两次故意错案的直接责任人,报请有关部门撤销其职务、职称并予以开除。
五、追究错案程序
第十七条 追究错案和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的程序:
1.对发回重审、提起再审等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并提出是否追究错案的初步意见,审判委员会在研究案件时一并认定是否为错案。
2.凡发回重审、二审全改、部分改判的案件,由立案庭每月将案件原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发回函装订成册并附清单移交到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将相关材料复印分发给审判委员会委员,委员对二审全改、部分改判的案件进行审核,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每二个月提请审判委员会集中研究一次。
3.审判管理办公室讨论具体案件是否为错案时,原案件承办人可到会进行申辩。
4.凡决定追究错案责任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处理决定,并在全院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建立《干警综合考评、执法档案》并将下列材料归档。
(1)认定错案所依据的相关材料;
(2)认定错案的意见书;
(3)责任人员的情况说明;
(4)院审判委员会的处罚决定;
(5)处罚决定书。
六、附则
第十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将错案追究的处理情况向上级法院报告。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