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岁少年鱼塘淹死 监护人与承包人担责

发布时间:2012-08-21 14:57:13


    12岁少年小刘在鱼塘里玩耍,意外滑入深水区域溺死。少年的父母将村委会、鱼塘承包人及同去玩耍的小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万余元。
    2010年7月的一天,12岁的小刘与13岁的小郑到某村赵某承包的鱼塘捞河蚌和“水牛”。小刘在向对面走时水深突然加深,滑入深坑溺水死亡。事发时,小郑曾下水试图救助,但未能成功,事后小郑将受害人的衣服和自行车藏匿他处。小郑回家后未将小刘溺水身亡的事告诉其父母,并找同学小田,让其帮着隐瞒家长。后公安机关将小刘的尸体打捞上来,小郑才在小刘父母的追问下说出实情。2010年12月,小刘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4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二原告作为小刘的监护人未尽到对小刘的教育义务,致使小刘未能充分意识到危险而到鱼塘玩耍,监护不利,对小刘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法院酌定为70%的责任。受害人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对危险已具有一定判别能力,明知鱼池非娱乐场所而下水玩耍,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定为10%的责任。承包人对承包地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某作为事故发生土地的承包人,在其承包地内将鱼池加深而未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故赵某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的责任。村委会对受害人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郑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受害人落水时,对受害人未形成救助义务,且在受害人遇险时已实施与其年龄、心智发展程度相一致的救助行为,故对小刘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赵某赔偿小刘的父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约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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